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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负责农村财务审计的职能部门为镇审计所。作为镇政府的常设专职机构,镇审计所负责对镇政府和县审计局报告工作。审计人员实施审计事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规定。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5、第一,现有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没有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农村集体资产与其他公有资产一样,其产权有—个基本矛盾。
6、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1997修正)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吉林省保护气象台 1988年6月6日经省 1996年《吉林省气象管理 (站)观测环境的若 政府批准,吉府法字 条例》有新规定。
4、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暂时挂靠本机关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其人事、财务等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5、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乡镇机关会计集中核算工作实施办法(三)
各乡镇也要成立乡镇会计集中核算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纪检、财政、金融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具体组织、协调乡镇会计集中核算工作。
第二条 乡镇一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以及委托乡镇代为记账、核算的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乡镇行政事业单位是本单位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
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财务集中核算,具体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采用收付实现制基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规,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按照1990年农业部令第17号《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规定了内部审计的对象和范围,包括省级部门、市县级政府和直属单位的财务、会计、经济活动、管理和信息系统等方面的审计。审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若干规定是指国家审计署于1985年12月5日颁发的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由审计署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0条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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