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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1、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2、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综合治理工作,全面提高城乡管理水平,根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3、现有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积极进行污染治理,限期达到国家要求的“三废”排放标准,新建企业要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控制新污染的产生。
4、第二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5、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第十一条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将第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内涵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工作要求、主要目标和工作范围。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属于地方性法规。通常说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即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
第五条 本省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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